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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遼寧省制定了《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詳情如下: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
《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17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30日
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綠色生產和消費的政策措施,推進綠色低碳循環經濟和綠色金融發展,鼓勵合理利用資源,壯大節能環保產業、清潔生產產業、清潔能源產業,構建資源節約型產業結構和消費結構,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支持、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治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環境治理和生態保護市場體系,推進環保設施社會化運營、環境咨詢、環境監理、工程技術設計、認證評估等環境保護服務,加快環境保護產業園區建設。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教育、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公安、交通、水利、林業、海洋漁業、衛生、工商、農業、質監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有下列環境保護工作職責:
(一)督促本轄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發現環境違法問題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二)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排查環境違法信息和環境事故隱患,配合相關部門妥善處理環境污染糾紛和環境信訪輿情;
(三)組織開展農村、居民小區環境綜合整治,做好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處置工作;
(四)落實禁止秸稈焚燒的政策措施,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秸稈綜合利用;
(五)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六)加強環境保護宣傳,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保護社會宣傳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工作職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監察制度,對市、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和環境質量改善情況等進行監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及本級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進行約談。約談可以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單獨實施,也可以邀請監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共同實施。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的政策和措施,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工作。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公民負有環境保護的責任和義務,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保護獎勵制度,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逐步開展和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市人民政府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分解落實到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和修改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詢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護和改善環境確需修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修改后的保護標準不得低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運行監測數據庫,并依法監督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
第十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環境監測規范的要求開展環境監測工作。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八條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防治重點區域、流域、海域,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劃,處理重大環境問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工作;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聯合檢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環境行為時,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職責范圍外的,應當及時移交相應職責部門并形成書面記錄備查,承接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停止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四)查封、扣押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設施、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防止涉案物品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對具有危險性或者環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臨時處理處置,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對無明確責任人、責任人不具備履行責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門處置能力的,應當報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處置。
第二十一條 為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開展執法檢查,如實提供承租人有關情況。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保護,依法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組織開展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調查和區域環境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制定生態保護和建設規劃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重要海洋與漁業水域等可以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
生態功能區和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與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變更功能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和改造過程中,應當落實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妥善安置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居民的生產生活,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保護目標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結合不同領域生態保護區特點,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場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通過受益者付費、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落實補償資金,逐步加大補償力度,擴大補償范圍,促進本省各地區域協調發展。
各相關領域生態補償的管理辦法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的要求,加強水生態系統保護,健全取水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加強對水體污染防治的監控,防止水資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質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廢水等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規定嚴格執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規范飲用水水源地建設,完善管理措施,保障飲用水的安全、清潔。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從事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禁止從事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依法設立的各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重要水源地、重要濕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遺產等特殊保護區域,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規劃,實施強制性保護措施。嚴禁從事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控制人為因素破壞自然生態和文化自然遺產的原真性、完整性。在旅游資源開發時,應當同步建設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運設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自然資源開發活動的生態保護,明確治理責任,落實治理資金和治理措施,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
對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加強進口檢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種進入和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發現有害生物物種入侵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擴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電磁環境管理的規定,確認伴有電磁波發射項目和設備豁免水平。
建設大型伴有電磁波發射設施或者安裝高頻設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規范,電磁環境控制限值不得超過國家規定。
從事伴有電磁波發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檢查伴有電磁波發射設備及其環境保護設施的性能,發現隱患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優先區域隔離帶,建立并實行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的保護和管理制度,組織開展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對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督管理行業名錄的企業以及城鎮生活污水、垃圾、危險廢棄物等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耕地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檢測,對已被輕度污染的耕地實施分類種植指導,采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應當依法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國土資源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合理規劃被污染場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場地的土地流轉;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土地流轉和開發利用;經風險評估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的被污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相關標準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兒園、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養老場所等項目開發。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加強統一規劃和綜合治理,加大投入力度,促進新技術使用,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發展生態農業,實現農藥化肥施用減量化,防治農業面源污染;依法劃定禁止畜禽養殖區域和限制畜禽養殖區域,對養殖污染防治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科學利用、妥善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農業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農業灌溉水、漁業水域、重點區域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以及農產品、水產品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禁止使用超過農業灌溉標準和水產養殖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和養殖,禁止將有毒有害的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統及處理設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垃圾等固體廢物,實施生活垃圾減量分類處置,推動農村人居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三條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破壞。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以及漁業生產等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標準。
設置入海排污口應當征求海洋漁業部門意見,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游覽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做好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置,逐步推廣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資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與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相適應的投放、收集和運輸體系,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理率。
鼓勵和支持生產企業研究、采用新技術,對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容器、廢油和廢舊電池等資源進行回收處理,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包裝材料,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企業生產、銷售、進口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承擔回收義務。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綠色發展,提倡綠色生活,發展循環經濟,制定清潔生產、生態環境治理、廢棄物資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市場化的節能減排機制,推行居民階梯式電價、水價制度。
省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行動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推動建立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厲行節約,優先采購和使用節約資源、節約能源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推進綠色辦公的指導。
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調整冬季取暖能源結構,推進利用清潔能源,完善煤改電、煤改氣政策措施,推廣使用地熱能、空氣熱能、生物質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潔供熱比重。
第三十九條 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的污染實行嚴格控制,合理確定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狀況等因素,確定本省或者部分區域內禁止建設和嚴格控制建設的高污染、高能耗項目,并根據環境質量變化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建設污水處理廠和垃圾處理廠應當科學合理選址,與居民住宅區保持規定的距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環境影響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并聽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相關專家的意見。在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鼓勵低污染、低能耗產業的發展。
對列入淘汰類產業目錄的工藝技術、裝備及產品,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淘汰;未按期淘汰的,應當依法責令停產或者予以關閉。對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限期升級改造。
第四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
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等方式,加強對印染、電鍍、危險廢物處置等重污染行業的統一規劃、統一定點管理。工業園區應當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并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以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閑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因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受委托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處理污染物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以及環境保護責任。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障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并建立事故應急制度。需要停止運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所在地有關部門申請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進行污染物集中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定期向所在地有關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并向社會公布;發現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調查,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環境保護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二)建立內部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三)制定完善內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四)保證各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檔案;
(六)建立健全環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范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七)其他環境保護工作責任。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規范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測設備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經計量檢定合格并正常運行的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目標,結合本省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鼓勵開展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逐步建立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第四十八條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延續、撤銷、吊銷、注銷,應當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取得排污許可證,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義務和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實施動態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相應的許可內容進行調整的,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調整。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前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規范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通報當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鄰近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隱患,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污染損害,消除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因過錯造成突發環境事件,導致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禁止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出口、貯存、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活動。
從事移動探傷的單位應當在開始作業十日前,向所在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對移動探傷源建立實時定位跟蹤系統。
發現無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廢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收貯或者處置。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督管理。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五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污泥處置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五十五條 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委托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利用或者處置。
第五十六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產生噪聲污染,從事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混凝土連續澆筑等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到所在地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開具證明,并在施工作業現場顯著位置公示證明內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可以規定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動等期間,禁止一定區域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社會生活噪聲和交通噪聲的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和戶外燈光廣告、招牌等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照明設計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信息平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部門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信息按照規定歸集到環境保護信息平臺,并共享相關信息。
第五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公開的環境信息以及政府有關部門環境監督管理信息,建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每年對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進行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向社會公開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評價結果。環境行為信用評價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環境行為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投標、安排和撥付財政補貼專項資金、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評優評獎、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參考因素。對環境行為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執法監察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
第六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開下列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列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環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發生變更情形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范圍、時限和職責。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約監督員制度,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勞動模范、企業職工、城鄉居民代表和社會組織中聘請特約監督員,協助開展環境保護監督工作。
第六十二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執法檢查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臺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技術規范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托單位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經有關部門同意擅自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或者發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立即報告當地有關部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的;
(二)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的;
(三)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于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責令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活動。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工業企業噪聲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產生噪聲污染,從事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取得施工證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間從事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并生產,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未制定本級政府環境保護目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四)引進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項目,建設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標準項目的;
(五)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限期內沒有依法取締的;
(六)因違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八)嚴重干擾正常環境執法的;
(九)將環境保護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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