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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鄂爾多斯印發《鄂爾多斯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鄂爾多斯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全民共治、聯防聯控、社會監督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旗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依法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能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牧、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數據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并納入全市社會信用體系。排污單位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應當計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大氣環境監測、突發大氣環境事件、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空氣質量約束性目標,分解落實到各旗區人民政府。
第十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市人民政府和旗區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區劃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重點區域所在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限期治理達標規劃,按照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對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空氣質量約束性指標的旗區,除涉民生工程和環保工程外,暫停審批該旗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四條 嚴格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被替代項目未完成拆除、關停的,新增替代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運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除食用堿、炸藥等特殊行業項目外,新建化工項目按照園區總體規劃和規劃環評要求,應當進入工業園區 。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受理情況,對大氣環境有重大影響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會和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公開聽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查閱、下載。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氣象主管部門研究探索開展空氣質量中長期趨勢預測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氣的區域聯合預警機制,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實現預報信息全市共享、聯網發布。
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大范圍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各相關旗區按級別啟動應急響應措施,實施區域應急聯動。
第十九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污染天氣期間停產、限產、限排生產企業清單,企業應當將應急減排措施,落實到各工藝環節、具體生產線和責任人,實施清單化管理。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鋼鐵、焦化、有色、煤炭和礦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產品運輸的重點用車企業,實施分時段運輸。
第二十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污染事故應急機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保障應急物資儲備。
重點行業企業應當設立風斗和有毒有害氣體報警裝置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旗區、蘇木鄉鎮、嘎查村多層管理的網格化環境監管制度,明確各級網格責任領導、網格員,落實各級政府環境監管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保存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及其他相關記錄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第二十三條 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并標明主要污染物及其他相關參數。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礦區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綠色礦山建設進行監督管理,對新設立礦山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負責無主著火點滅火工作,督促露天礦山企業、井工煤礦各類災害治理項目礦權所有企業實施礦權范圍內著火點滅火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能源、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強化源頭管理,監督運輸煤炭、砂土、石灰等車輛密閉或嚴密加蓋篷布、噴灑表面凝結劑,嚴禁超載、不符合裝載要求的車輛駛出廠區。鼓勵采用集裝箱運輸。
第二十八條 大風、揚沙等極端氣象條件下,礦山企業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限產、停產等應急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事故發生。
第二十九條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礦山企業應當選擇國家鼓勵、支持和推廣的機械化、自動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等先進開采技術和工藝,實行清潔生產。
第三十條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礦山企業應當設置符合環保要求的生產、運輸和貯存等系統。煤礦地面運煤系統、運輸設備、煤炭貯存場所應當全封閉。露天礦山鼓勵全過程采用密閉式皮帶運輸系統。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進礦道路、廠區道路、工業廣場應當硬化,并采取清掃、灑水、綠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爆破、土方剝離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霧化等抑塵方式降塵;采場爆堆應當采取噴淋灑水等方式降低揚塵;裝卸車時應當進行噴淋降塵。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排土場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及時固化、覆土或綠化,排土過程中嚴禁高落式傾倒,不得超高排放,排土臺階一次排棄高度應當控制在初步設計規定范圍內。邊坡應當及時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進行砌護、固定,防止發生滑坡。
第二節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貨物運輸結構調整專項規劃,加快煤炭、火電、鋼鐵等重點企業鐵路專用線建設,提高鐵路運輸比例,逐步降低汽運量。
第三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公共交通路線,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積極宣傳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門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加快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建設,新規劃建設的各類商業、民用和公共建筑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充電站(樁)等設施。市、旗區人民政府可以從稅費、財政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黨政機關和公交、出租車等行業購置、更新車輛優先選購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對汽柴油產品質量的監督,對流通領域的油庫、加油站實行常態化的雙隨機抽樣檢查,禁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汽柴油進入本市銷售。
第三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尾氣管理,建成機動車遙感監測平臺,建立完善生態環境部門檢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交通運輸部門監督維修的聯合監管機制。市、旗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柴油貨車集中行駛路段、運煤專線、重點高速公路等地安裝道路交通污染物監測設備。同時利用便攜式檢測儀器,定期開展抽查監測。
第三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水利、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備案制度,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
各有關部門應加強本行業非道路移動機械備案登記、標志管理、進出場臺賬管理和用油油品質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四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已建化工、生物發酵等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標準。禁止在工業園區外新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第四十二條 嚴格控制生產中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過濾、吸附和分解等處理措施。
第四十三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油罐車和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建立臺賬。
第四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提高環境準入條件,提升焦化、煤化工、鋼鐵、水泥重點行業大氣污染防治水平,重點區域執行重點行業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燃煤發電機組和執行火電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應當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對城市建成區揚塵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提交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對應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并配置噴霧降塵設施。工程量大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單位及混凝土攪拌站,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視頻監控系統并與相關部門聯網。
第四十七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
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礦山開采、煤炭洗選、電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業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并正常運行。
第四十八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依法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并密閉運輸。
第四十九條 在大風、揚沙等氣象條件下,應當停止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
第五十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道路揚塵污染防治管理,道路產權單位應當成立專業隊伍,定時清掃道路浮土、積塵,及時進行灑水,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節 燃煤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規劃區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完善配套管網建設,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五十二條 工業園區實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鼓勵優先實施清潔能源替代。
第五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措施,鼓勵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爐渣、電石灰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五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鼓勵居民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標志或排放口標志未按要求標明主要污染物及其他相關參數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的礦山企業,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關停,逐步退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未設置符合環保要求的密閉生產、運輸和貯存等系統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關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進礦道路、廠區道路、工業廣場未硬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爆破、土方剝離作業未采取灑水、霧化等抑塵方式降塵的,采場爆堆未采取噴淋灑水等方式降塵的,裝卸時未進行噴淋降塵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土場未及時按要求固化、覆土及綠化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企業在大風、揚沙等極端氣象條件下,未采取限產、停產等應急措施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開采、煤炭洗選、電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業未按要求安裝、聯網大氣污染防治視頻監控設施的,或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視頻監控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 篡改、偽造或者只是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 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 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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