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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稅是將環境污染排放外部性損害內部化的一種重要稅種,設計合理的環保稅,可以反映環境污染的外部成本,進而促進污染排放的減少。同時以法律形式確定“污染者付費”的原則,更有利于按照機制設計意圖向排放企業傳遞減排信號,促進綠色發展。
以法明確“污染者付費” 環保稅迎來多重紅利
2016年12月1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環境保護稅法》。至此,歷經多年醞釀和討論的環保費改稅邁出了決定性的一步。
環境保護稅是將環境污染排放外部性損害內部化的一種重要稅種,其特點是施加于納稅人而體現以經濟利益為引導性調節的“負擔”,是法定的,規范的,也是陽光化的。設計合理的環保稅,可以反映環境污染的外部成本,進而通過基于納稅人利益預期的“經濟杠桿”方式,促進污染排放的減少。這是我國2015年3月確立“稅收法定”原則后制定的第一部單行稅法,顯示了政府希望更多運用對接市場機制的手段解決環境問題的決心,是制度機制創新的實際進展。
《環境保護稅法》的通過,極大地提高了環境稅費的法律地位,比原來以行政規章支撐的排污費有著更高的法律效力,是以法律形式確定“污染者付費”的原則,而且由稅務部門征收,會加大征收力度,提高環境稅收征收的規范性和透明度,更有利于按照機制設計意圖向排放企業傳遞減排信號,促進綠色發展。
征收環境保護稅是我國建立和完善基礎能源價格形成機制的重要一環,要求環保稅稅率的設定,盡可能反映環境污染排放帶來的外部社會成本?!董h境保護稅法》明確遵循的原則之一是“將排污費制度向環境保護稅制度平穩轉移”,包括依據現行排污費收費標準為基礎確定稅率。排污費在很大程度上行之無效的原因之一就是征收標準偏低,甚至遠低于排放企業的污染治理成本,因此,排放企業寧愿繳納排污費也不愿意治理污染,有違收取排污費以促使企業減排的初衷。
從法律的設計角度看,《環境保護稅法》是依據現行的地方最高排污費標準,設立環境保護稅稅額上限,并沒有給予地方政府依照自身減排需求和意愿設定更高稅率的空間,這并不利于環境保護稅在一些地方發揮更大的促進減排作用。今后應考慮在該法的動態優化中加入這樣的地方權變空間,替代原區域性的稅外調節措施。
現在的環境保護稅設計偏于保守,因為有種種主客觀條件限制,僅是總體平移了原排污費的負擔,改革力度顯得不足。在環境污染帶來的威脅和制約后果日益凸顯的情況下,需要環境保護稅更好地發揮促進減排降污作用,這就要求今后尋找機會,創造條件,從稅率水平、覆蓋范圍等方面進一步改進和完善環境保護稅。
同時,環境保護稅的保守設計也反映了各方對增稅可能帶來的企業壓力的顧慮。但設計更加嚴格、更加有力度的環境保護稅方案和保證經濟健康發展,絕不是不相容的對立關系。在穩定乃至適當降低宏觀稅負的前提下,可以一方面進行結構性減稅,選擇一些特定稅種削減其稅負水平,比如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等,另一方面通過結構性加稅,即開征環境稅彌補減稅帶來的稅收收入減少,取得“雙重紅利”,即在不增加甚至降低宏觀稅負的同時,以更高水平的結構化稅收負擔調節機制所代表的有效制度供給,來促進實體經濟優化結構,提升經濟增長質量,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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