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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于2018年修訂實施以來,對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提升廈門市環境空氣質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近日,廈門市生態環境局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形成《廈門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修訂征求意見稿)》。征求時間自即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具體詳情如下:
廈門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訂征求意見稿)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廈門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的術語和定義、排放控制要求、排放管理要求、監測要求和標準實施與監督。
本標準適用于廈門市轄區內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和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排放管理。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T 5468 鍋爐煙塵測試方法
GB 13271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B/T 15432 環境空氣 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 16297—1996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T 16739.1—2014 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 第1部分:汽車整車維修企業
GB/T 16739.2—2014 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 第2部分:汽車綜合小修及專項維修業
GB 18483 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
GB 18485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氯化氫的測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氯氣的測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T 67 大氣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測定 離子選擇電極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 479 環境空氣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1 環境空氣 氟化物的測定 石灰濾紙采樣氟離子選擇電極法
HJ 482 環境空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廢氣 硫酸霧的測定 離子色譜法
HJ 547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氯氣的測定 碘量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氯化氫的測定 硝酸銀容量法
HJ 549 環境空氣和廢氣 氯化氫的測定 離子色譜法
HJ 554 飲食業環境保護技術規范
HJ 583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 584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04 環境空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廢氣 二氧化硫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44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酸堿滴定法
HJ 688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氟化氫的測定 離子色譜法(暫行)
HJ 69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廢氣 氮氧化物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 氣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59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罐采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955 環境空氣 氟化物的測定 濾膜采樣/氟離子選擇電極法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3.1
排污單位 pollutant disging unit
具有廢氣排放行為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3.2
現有單位 existing unit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或備案的單位。
3.3
新建單位 new construction unit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或備案的新(改、擴)建單位。
3.4
單位周界 unit border
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通常應依據法定手續確定邊界;若無法定手續,則按目前的實際邊界確定。
[GB 16297—1996,定義3.8]
3.5
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GB 16297—1996,定義3.4]
3.6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義3.6]
3.7
非甲烷總烴 non-methane hydrocarbon
NMHC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從總烴中扣除甲烷以后其他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計)。
[DB35/ 1782—2018,定義3.2]
3.8
印刷生產 printing production
從事印刷以及印前的排版、制版、涂布,印后的上光、覆膜、燙箔等的生產活動。
[DB35/ 1784—2018,定義3.2]
3.9
石油化學工業 petroleum chemistry industry
以石油餾分、天然氣等為原料,生產有機化學品、合成樹脂、合成纖維、合成橡膠等的工業。
[GB 31571—2015,定義3.1]
3.10
有機化學品制造業 organic chemicals manufacturing industry
利用各種原料生產有機化學品的工業,主要包括:有機化學品原料制造(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代碼2614中以石油餾分、天然氣為原料除外);263農藥制造;264涂料、油墨、顏料及類似產品制造;266專用化學品制造;271化學藥品原料制造等。
[DB11/ 1385—2017,定義3.1]
3.11
汽車維修企業 vehicle maintenance and repair plant
從事汽車修理、維護和保養服務的企業。本標準中汽車維修企業指符合GB/T 16739.1—2014或GB/T 16739.2—2014的要求并含有涂漆工序的汽車維修企業,不包括從事油罐車、化學品運輸車等危險品運輸車輛維修的企業。
[DB11/ 1228—2015,定義3.1]
3.12
工業涂裝工序 industrial coating process
工業生產中涂料調配、表面處理(脫脂、除舊漆、打磨等)、涂覆(含底漆、中涂、面漆、清漆)、流平、干燥/固化等環節的生產工序。
[DB35/ 1783—2018,定義3.2]
3.13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或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DB35/ 1782—2018,定義3.1]
3.14
氧含量 O2 content
燃料燃燒時,煙氣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積百分數來表示。
[GB 13271—2014,定義3.7]
4 總則
4.1 本標準規定了廈門市11種固定污染源工藝廢氣污染物(包括無機氣態污染物、顆粒物、有機氣態污染物)、鍋爐和生活垃圾焚燒爐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餐飲業油煙排放要求。對于有國家或福建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根據本標準與其適用范圍從嚴執行。本標準實施后再行發布的國家或福建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根據本標準與其適用范圍從嚴執行。
4.2 本標準中未做規定的內容和要求,仍執行現行相應標準。
4.3 本標準以非甲烷總烴作為排氣筒和無組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綜合控制指標。
5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時段劃分
5.1.1 現有單位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執行GB 13271、GB 18485以及本標準的2011年版中規定的排放限值,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一年后執行本標準。
5.1.2 新建單位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本標準。
5.2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2.1 生產工藝廢氣中無機氣態污染物、顆粒物按表1的規定執行。
5.2.2 生產工藝廢氣中有機氣態污染物排氣筒、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分別按表2、表3的規定執行。
5.2.3 鍋爐和生活垃圾焚燒爐大氣污染物按表4的規定執行。
5.3 餐飲業油煙排放要求5.3.1 現有單位
5.3.1.1 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 m(含24 m)以下的,其油煙排放口應高于所在建筑物屋頂1.5 m,且排氣筒高度不得低于15 m,餐飲業油煙排放應執行GB 18483規定。
5.3.1.2 建筑物高度在24 m(含24 m)以下的,其油煙排放口低于所在建筑物屋頂1.5 m,或排氣筒高度低于15 m,油煙排放濃度按GB 18483標準濃度限值減半執行,并增加異味處理設施,油煙排放口位置應當與相鄰居民住宅、醫院、學?;蚱渌麊挝坏乃骄嚯x達10 m以上。
5.3.1.3 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 m以上,按GB 18483、HJ 554規定執行。
5.3.2 新建單位
按GB 18483、HJ 554規定執行。
6 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
6.1 排氣筒與排放速率要求
6.1.1 采用燃燒法(含直接燃燒、催化燃燒和蓄熱燃燒法等)、冷凝法等《國家先進污染防治技術目錄》推薦技術處理廢氣中揮發性有機物的,且處理效率穩定≥90%的,每套設施允許設置一根排氣筒;采用其他方法處理廢氣中揮發性有機物的,原則上一個企業一棟建筑只允許設置一根排氣筒,因特殊情況不能合并的,應向當地生態環境部門報備,并提供技術資料支撐,每個排氣筒安裝在線監控設施,且排放量合并計算;禁止設置其他任何排放口及出風口。
6.1.2 鍋爐煙囪高度執行GB 13271的規定;生活垃圾焚燒爐煙囪高度執行GB 18485的規定;生產工藝排放氯氣的排氣筒不得低于25 m;其他大氣污染物的排氣筒高度不應低于15 m。
6.1.3 特殊情況下,生產工藝廢氣排氣筒高度低于15 m時,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1或表2排放速率限值的50%執行。
6.1.4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離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第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按GB 16297—1996附錄A執行。
6.2 無組織排放管理要求
6.2.1 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應儲存于密閉儲罐或密閉容器中,并存放于儲存室內,或至少設置遮陽擋雨等設施。采用密閉管道或密閉容器進行輸送。容器使用過程中隨取隨開,用后應及時密閉。
6.2.2 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工序(如化學反應、分離精制、配料加工等)和含揮發性有機物產品的使用過程(如混合、涂裝、印刷、粘結、清洗、干燥、成型作業等)應采用密閉設備,或在密閉空間內進行,廢氣進入廢氣收集處理系統。不能密閉的,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措施。
6.2.3 投料、卸(出、放)料、產品分裝(灌裝、包裝)等過程應密閉操作,或設置集氣罩,對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進行收集處理。對于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反應尾氣、蒸餾裝置不凝尾氣等工藝排氣,工藝容器的置換氣、吹掃氣、抽真空排氣等應進入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6.2.4 粉狀物料運輸應采用密閉車廂或罐車,貯存時應儲存于密閉料倉或封閉式建筑內。粒狀、塊狀等易散發粉塵的物料運輸應采用密閉車廂,或使用防塵布、防塵網覆蓋物料,捆扎緊密,不得有物料遺撒,貯存時應儲存于儲庫、堆棚中,或儲存于密閉料倉中。臨時露天堆存粒狀、塊狀等易散發粉塵的物料,應使用防塵布、防塵網覆蓋嚴密。
6.2.5 裝卸易散發粉塵的物料應采取密閉操作,或在封閉式建筑物內進行裝卸,或在裝卸位置采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灑水增濕等控制措施。在廠內轉移和輸送易散發粉塵的物料應采用密閉輸送系統,或在封閉式建筑物內進行轉移和輸送,或在上料點、落料點、接駁點及其他易散發粉塵位置采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灑水增濕等控制措施。
6.2.6 物料加工與處理過程中易散發粉塵的工藝環節(如破碎、粉磨、篩分、混合、打磨、切割、投料、出料(渣)、包裝等)應采用密閉設備,或在密閉空間內進行。不能密閉的,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灑水增濕等控制措施。
6.2.7 生產工藝設備、廢氣收集系統以及廢氣處理設施應同步運行。廢氣收集系統或廢氣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或檢修時,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后共同投入使用。
6.2.8 應記錄廢氣收集系統、廢氣處理設施及其他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運行信息,如運行時間、廢氣處理量、關鍵運行參數(如有機廢氣燃燒裝置的燃燒溫度、吸附裝置的吸附劑再生/更換周期)、灑水或噴灑化學穩定劑的作業周期、用量等。
6.2.9 確因工藝需要無法實現密閉的工藝設備、儲存場所等,應采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并達到表1或表3的無組織監控濃度限值。
6.2.10 原(輔)材料倉庫、危險廢物暫存場所排氣應達到表1或表3的無組織監控濃度限值,否則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處理。
6.3 其他要求
在新增、改造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時應同時符合各類安全生產規范要求。
7 污染物監測要求
7.1 布點
7.1.1 工藝設備或車間排氣筒、鍋爐和生活垃圾焚燒爐排氣筒應設置永久采樣口和采樣平臺,應符合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T 55、HJ 75、HJ 76、HJ 732的規定。
7.1.2 單位周界無組織排放監控點位布設按GB 16297—1996附錄C執行。
7.1.3 封閉設施外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應按照生產設施、原(輔)材料倉庫、危險廢物暫存場所封閉情況進行設置,其生產活動在帶有集氣系統的封閉車間內完成,無組織排放監控點設置在封閉車間主要溢散口(如門、窗、通風口)外1 m,距離地面1.5 m以上位置處;其生產活動未在封閉車間內完成,無組織排放監控點設置在生產設備外1 m,距離地面1.5 m以上位置處;監控點的數量不少于3個,并選取濃度最大值。特殊情況下,采樣位置可適當延伸但不得超過10 m。
7.2 采樣時間和頻次
7.2.1 以連續1 h的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 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4個樣品,取平均值。
7.2.2 特殊情況下的采樣時間和頻次,若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小于1 h,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采樣,或在排放時段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2~4個樣品,取平均值;若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大于1 h,則應在排放時段內按排氣筒中廢氣的采樣,以連續1 h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 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2~4個樣品,取平均值。
7.2.3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監測的采樣,一般采用連續1 h采樣取平均值。若濃度偏低,可適當延長采樣時間。
7.3 采樣方法
按GB/T 5468、GB/T 16157、HJ/T 55、HJ/T 397、HJ 732規定執行。
7.4 分析方法
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測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標準或國家主管部門認定的等效方法執行。
7.5 鍋爐和生活垃圾焚燒爐大氣污染物濃度折算方法鍋爐和生活垃圾焚燒爐煙氣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監測時,應同時監測煙氣氧含量,并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以此作為排放是否達標的判斷依據。若國家相關標準對鍋爐基準氧含量或基準排氣量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執行;若沒有規定的,基準氧含量按表6的規定執行。生活垃圾焚燒爐基準氧含量按11%執行。
8 實施與監督8.1 本標準由廈門市及各駐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8.2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具體達標判定方法按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有關要求執行。
參 考 文 獻
[1] GB 13271—2014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2] GB 31571—2015 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3] DB11/ 1228—2015 汽車維修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4] DB11/ 1385—2017 有機化學品制造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5] DB35/ 1782—2018 工業企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6] DB35/ 1783—2018 工業涂裝工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7] DB35/ 1784—2018 印刷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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